外國藝術家來臺交流卻因就業服務法受罰,今年內已有兩例。二月自然而然劇團才為了執行補助案、來不及突破工作許可證嚴苛的申請標準而遭勞動局開罰,七月又有來臺交流換宿的藝術家因不清楚法規遭檢舉而被遣返,交流單位也即將面臨十五至三十萬不等的處分。

一直以來臺灣藝文圈中類似的國際非正式交流活動及課程都很多,各式活動或工作坊從人力、宣傳、器材至空間等各種條件,都透過人脈交流網絡集結而來,也因此參與工作的人員無論是本籍還是外籍都不一定會有直接對應勞務的金錢報酬,取而代之的是從活動中得到的非物質收穫、經驗與人際連結。

勞動部認定藝文交流活動為「勞務提供」、有「工作事實」,工會自然是予以肯定的,工會也希望各類藝術工作者都能因勞動而獲得合理的報酬,也誠然許多工作都能使人學習,因此工作不必因為有收穫學習而排除勞雇關係。

然而臺灣的藝術勞動環境,因其非營利性而仰賴政府補助與捐款收入,往往無法穩定提供合理的薪資報酬,更別說以此為生,此時各種諸如食、宿、材料、空間場地等支援與交換,都是代替薪資作為藝文工作者維持創作所需的生存資料,不管是本籍還是外籍藝文工作者,在臺灣所面對的都是同樣的藝術產業環境,但透過《就業服務法》的限制,外籍藝術工作者與其接待單位在從事交流活動時卻面臨更大的風險。

在本國藝術產業與勞動條件尚未健全時,無論是以保護外國人勞動權或保護國人就業為理由,去對本來就沒有什麼資源的藝文團體與個人開罰,實在對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保障沒甚麼幫助。這種因民眾對法規不熟悉而觸法受罰,或即便依法申請也無法通過而、必須以非法方式進行交流的風險,就是國際文化交流的一大阻力。若詳細檢視相關法規,即可看到國際藝文勞動力是如何以國境之名被排除的,而這種制度性的阻礙對於《文化政策白皮書》中所要開啟的「文化未來新篇」來說,目前藝文團體所處的跨國合作條件實在堪慮。

以工作之名禁止工作,保護了國內藝文工作者嗎?

《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為外國人來臺工作的相關規範,在臺工作分類中,藝文工作者被明列在第46條第一及第六款,第44、45條則規定不得非法容留或媒介外國人在臺工作,而未依48條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證的藝文交流活動,即構成「非法」容留與媒介外國人工作,算是從事與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即觸犯《就業服務法》前述條文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這也是許多不認為自己辦的交流活動有「勞雇關係」的藝文團體最容易觸法之處。

雖然在勞動部函釋中,「工作」與是否為雇傭關係、有無支領薪資無關,但無論是在《就業服務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或是工作許可申請條件中,都將工作限縮在勞雇關係中。

雖然這樣的認定可解讀為勞動主管機關對勞動權的保障,但在七月底《審查標準》修正-以專案同意放寬藝文人士與場館資格-之前,無法提供「單位立案證明」與「勞保證號」的未立案團體,是全然被排除於「合法」藝文交流活動之外的。即便於《審查標準》修正之後,要如何「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去取得專案同意、其流程為何,也未見勞動部公告說明(不知是否同A10類會商規定)。

審查承辦不OK,藝文人士入境難如登天

工作許可證的申請類別除F類藝術及演藝工作外,電影、出版、文學及文化資產等專業人士則需以A10類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類別進行申請,該類別要求又比F類還要更加嚴格,不但需要證照、大學畢業後兩年工作經歷、碩士以上學歷或跨國企業工作一年以上經歷等,單位更須檢附營業額證明資料,並規範實收額500萬、營業額1000萬或進出口額100萬等條件,以營利公司的標準來規範,已然將一般小型非營利藝文團體排除在外,更不用說是沒有立案的團體了。

雖然針對來臺外國人的工作資歷明,可透過「會商」機制來獲得放寬,但凡此種種嚴苛、以商業公司為基準的條件,國內藝文界已然沒有多少團體可以符合標準,對於參加短期交流活動,卻不一定能提出《審查標準》規範資料的國外專業人士來說,誰又願意為了數個小時的活動而大費周章翻出各式「文件」來「證明」自己的專業?且對已蜚聲藝文領域的外籍人士要求「碩博士畢業證書」、「工作經歷證明」這種書面資料無異於一種羞辱。

藝文人士出入境制度出問題,文化部噤聲沒意見

除上述制度性因素,造成許多國外藝術工作者與國內藝文團體無法、甚至不願為國外工作者申請工作許可外,按照程序規範乖乖申請工作許可的單位,也未必能順利拿到需要的證明。以自然而然劇團為例,以A10類申請無法達到該類的經濟條件,以F類申請又僅因「不是演藝人員」而「類型不符」,亦即勞動部承辦人員對藝文相關產業不了解、對項目定義的誤解,竟將藝術工作類別定義限縮為演藝人員,造成依法申請工作許可的團體困擾,也顯示勞動部沒有瞭解相應領域的承辦,造成審核標準與結果不一。

藝文團在依法申請則遭刁難;不申請則遭稽查、檢舉而受罰,怎麼做都錯的情況下,又能如何安心地進行國際交流活動呢?加以勞動部及文化部,對於藝文圈進行國際交流方面,亦無工作許可申請與相關法令的宣導教育,許多藝文團體對於相關申請流程與規範都不清楚,在過去勞動部抓到就罰、沒抓到也罷的執法方式下,許多團體直到被罰之前都沒有相關經驗,不認為交流活動為勞雇關係、也不知道必須申請工作許可。

當藝文團體因文化部與勞動部的怠職而受罰、尋求立委幫助開記者會時,文化部的回應竟然只是「尊重勞動部意見」,完全不知道民間團體在缺乏資源的情況下,還致力於國際藝文交流時,碰到了何種制度上的問題,工會完全無法接受這樣的回應。文化部在《全國文化會議》六大議題中的「文化包容力」標榜文化多樣發展與交流,如今卻連藝文圈這種程度的民間交流都阻礙重重,文化部對於現行藝文人士出入境政令規範卻沒有任何意見,文化新政中的「國際交流」與「新南向」恐淪為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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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炳坤聲請再審案,高等法院開庭,罕見的開放媒體進入法庭短暫拍攝。(圖/法操FOLLAW)

2017年8月28日,在台北高等法院刑事專一法庭,針對蘇炳坤案是否再審開庭審理,此案由於具歷史性的法治意義,在開庭前例外開放讓媒體進入拍攝主法庭內畫面,提供為時5分鐘左右的拍攝時間。審判長周盈文開庭前提到,從司改會議的討論,可見民眾對現行司法的不信任,雖這次因司法院、檢方的反對未行「法庭直播」,仍透過「法庭錄影」與開放媒體拍攝的方式,期盼民眾能對司法有更客觀的看法。

針對這次聲請再審,經過先前的準備程序,整理出六大爭點,其中第一項,也是本次最大爭點在於,2000年陳水扁總統特赦蘇炳坤,採取的是《赦免法》第3條後段,較為特殊的「罪刑之宣告無效」,意思是不僅免除刑責,名義上也消除了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罪。然而,在「罪刑全免」的情況下,是否還能聲請再審,以及赦免是否有溯及效力至總統宣布特赦前,也就是能不能讓有罪判決「自始無罪」,是這次言詞辯論的重點。

特赦後「罪刑全免」,是否可以聲請再審?

辯護律師羅秉成提到,根據我國《赦免法》第5條之1,以及大法官第283號解釋,顯示赦免在我國法並沒有否定原有罪判決的效力,也就是沒有溯及的情況,且從比較法角度參考美、德,都肯定赦免後仍可以申請再審。更重要的是,蘇炳坤在特赦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刑事補償卻遭到駁回,其理由顯示「有罪的法律效果」仍然存在,理應能聲請再審。

檢方針對此爭點則認為,「罪刑之宣告無效」的特赦使罪、刑都無效,而既然「罪」已不存在,就根本沒有再審的標的,而即便學說見解上支持赦免後能再審的說法,是否能轉為實務存有爭議。然而,檢方也提到,從個人情感來說,也希望能給蘇炳坤再審的機會,但檢方仍須謹守法律程序;檢方亦表示,如果最後結果允許再審,檢方也會透過提出抗告的方式,使最高法院對此爭點作出表態,以確立未來法律適用的原則。

再審新事實見解不同檢辯各持己見

其他五項爭點,辯護方主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辯護方提出被害人陳榮輝已承認金飾非他所有的虛偽證詞,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而可以聲請再審;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的新事實,包含:(一)寶興銀樓登記簿記載有明顯瑕疵;(二)警方扣案的金項鍊與手鐲,與陳榮輝警訊登記資料的重量、花紋皆有出入;(三)檢察官陳文昌履勘犯罪現場,發現被告郭中雄自白所述的入侵流程,幾乎無法做到,動搖自白真實性;(四)陳榮輝在民國84年的詐欺罪判決確定。

▲蘇炳坤淚灑法庭,強調雖然總統特赦他,但司法未還清白。他甚至不要總統特赦,因為沒做的事,為何還要背負罪名。(圖/記者楊佩琪攝)

根據修法後的再審制度,其目的從追求法安定性轉為救濟無辜,因此若是過去卷內證據未經審查,也可以視為新事實、新證據,因此辯護方才會依這些理由聲請再審。然而,檢方多次強調,這些理由過去檢察官與檢察總長,皆提出過再審與非常上訴卻遭到駁回,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能依同樣的理由聲請再審。羅秉成律師對此則回應,重點應是這些證據未被實質評價,因此有再次調查的必要。

法庭錄影可能空為形式?

這次聲請再審審理,可發現羅秉成律師以投影片搭配簡單流程示意圖,對民眾來說能更容易了解案情,而三位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劉佩瑋律師以及任君逸律師,事前分配好每個律師要說的爭點,避免每項爭點每位律師都還要額外補充意見,使流程進行更加順暢並節省時間。另外,審判長針對法庭錄影,表示之後會「視情況公開」,但若之後決定不上傳,可能就失去這次類似法庭直播效果的意義。

「特赦沒有還我清白,我心有不甘,人生都毀了。」蘇炳坤在法庭上情緒激動的說出這句話,是他這30多年來蒙受無法想像的冤屈,期盼之後高等法院的審判結果,能實踐司法轉型正義。如當初真有誤判,應給蘇炳坤救濟的機會,還他真正的清白。(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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